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5********,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骑行天津5****0号电动二轮车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景盛路与南兴道交口北侧200米处时,适遇靳某某将其驾驶的津G****6号轻型封闭货车停放于景盛路机非混行车道内,后因祝某某未及时发现站立于前述封闭货车驾驶室左侧的靳某某,致其车与靳某某身体接触,造成靳某某倒地受伤及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经被告人祝某某报警案发,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亚南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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