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现打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10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牌号为蒙******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适遇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停于路口东北角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遇绿灯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蒙******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1,821元)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事故,被害人王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立刻报警并滞留原地等待民警和医护人员到现场处理。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医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再查,被告人祝某某于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110事件登记单、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号码为1312232****通话详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领取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分别发还给了被告人祝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驾驶证被扣留并作为证据保全。
4.被告人祝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小型汽车蒙******车辆信息、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牌号“*******”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涉案牌号为蒙******的小型机动车所有者系罗某某、案发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正常。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为被害人王某某。
5.验伤通知单、死亡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10月31日16:29住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同年11月5日9:03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因车祸致脑外伤引起脑疝而于2019年11月5日9:03死亡。同年11月25日,遗体被火化。
7.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蒙******小型面包车物损人民币1,278元,爱玛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543元。
8.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2019年10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直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固定的情况。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涉案“蒙******”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和“上海*******”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有效。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事故,被害人王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1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3.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被告人祝某某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进行了一定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32****;
2.侦查卷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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