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被告人祝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村**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听取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无锡市**印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新建厂房工程项目,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人谢某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无锡市**印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项目。2018年9月,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对该工地发出《停工(核查)通知书》,被告人祝某某继续组织施工。施工方被告人谢某某在未按照规定要求对建筑工地脚手架设置上下通道、防护网的情况下施工,造成2018年10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从工地10米处脚手架上掉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经电话通知而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无锡市**印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接处警工作记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接收单复印件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原件、收条等;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请示、调查报告,惠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被告人谢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村**巷出租屋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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