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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方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陈刚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经事先预谋,租赁本市吴某某**镇**路**城**单元的厂房,从**布行老板方某乙、游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牛仔布,后通过“**”、“**网”等网上中介平台,寻找加工厂将牛仔布加工为童装牛仔衣,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明知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与加工厂达成口头加工协议,骗取加工厂加工费共计943194.3元。童装加工后由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交由方某乙、游某某出卖,被告人祝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加工费人民币107372元。

2.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曹某某、卓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加工费人民币55727.5元。

3.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加工费人民币106732元。

4.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履行童装印花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加工费人民币60763元。

5.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履行童装锁眼钉扣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加工费人民币27413.8元。

6.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履行童装砂洗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加工费人民币29322元。

7.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加工费人民币53720元。

8.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加工费人民币22428元。

9.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加工费人民币56596元。

10.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履行包装袋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包装袋50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

11.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籍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籍某某加工费人民币50230元。

12.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加工费人民币40108.5元。

13.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履行童装代裁、整烫包装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加工费人民币28132元。

14.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加工费人民币42197元。

15.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加工费人民币14405元。

16.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龚某某签订、履行童装整烫包装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龚某某加工费人民币103976.5元。

17.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履行童装砂洗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加工费人民币53842元。

18.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履行扣子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蔡某某扣子175000个,价值人民币14000元。

19.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履行童装裁片加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加工费人民币68621元。

20.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在与被害人严某某签订、履行缝纫线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缝纫线480个,价值人民币16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方某乙经营的“**布行”处扣押童装牛仔衣4060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送货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及同案人方某乙、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方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察材料5份。

3、卷宗7册。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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