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3********,汉族,初中,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住本村。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600元;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冀州区看守所释放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7********,汉族,初中,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住本村。2014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29日主动投案自首至冀州区公安局,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祝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开车从沧州市来到衡水市冀州区。大约当日晚上七时左右,二被告人行驶至冀州兴华大街与滏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农村淘宝店附近,被告人祝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前后车牌盗走。随后二被告人行驶至信都东路的“小燕子”饭店门口,被告人祝某某将车停在饭店门前负责放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车门打开,并从被害人杨某某车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从被害人王某某车中盗窃白酒三瓶。随后二人沿原路返回,途中将所盗的一副车牌扔至路边。祝某某分得现金300元及两瓶白酒,其余现金及白酒均归刘某某所有。二被告人现均已将现金及白酒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一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广顺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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