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竖井路**巷**栋**号。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3日22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烧烤店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
2.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公交车站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
3.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本溪市溪湖区**市场附近,以480元的价格向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4.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1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早市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
5.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6.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2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体育场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
7.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在本溪市平山区**隧道一平房内,将白色晶体2袋交给被告人杜某某,约定由其暂时保管,并于事后将上述毒品送交祝指定人员,帮助祝贩卖毒品。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令其将前述毒品送至本溪市溪湖区**派出所附近路口交予李某某,后杜按照祝要求,将所保管的白色晶体1袋交予该男子,后祝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款750元,并以微信语音方式告知杜。被告人杜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查出另一袋白色晶体(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2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厂附近,以480元的价格向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被告人祝某某于当日被查获。经依法搜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祝某某住处查扣电子称1个、白色晶体12袋(总重5.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甲基苯丙胺13袋、电子称1个;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黄某某、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34号、[2019]035号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富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祝某某;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祝某某隐匿毒品地点;称量记录:称量扣押的13袋甲基苯丙胺;7.视听资料:祝某某、李某某与杜某某间微信语音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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