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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邓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杨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201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伟姑”,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奋,曾用名彭鹏,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彭奋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彭奋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沾桥一带的租房内,招募简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黄某某等卖淫女,通过提供卖淫场地、规定上下班时间、统一卖淫价格、统一安排晚饭、确定分成比例等方式组织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租房、望风、接受卖淫女报账等;被告人彭奋招募卖淫女,负责租房、望风、通知卖淫女上班等。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位于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73号的辅房租房内有人卖淫,仍继续出租被告人祝某某、邓某某,简某某、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该租房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对讲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邓某某、彭奋、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邓某某、彭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成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邓某某、彭奋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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