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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李某某(已判决)与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双方约定交易毒品。次日,被告人祝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及利用其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058400********)接收周某某在厦门集美区通过ATM机转账的毒资2000元后,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酒店**室内,将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2019年4月3日18时许,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与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向祝某某购买的二包分别净重为2.904克、0.16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 

被告人祝某某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到湖南省汝城县泉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3.073克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祝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及提供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炬

检  察  员:刘顺彬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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