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祝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电子科技(泰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7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2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园、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被告人祝某翻墙潜入被害人胡某某的仓库内(租赁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西侧),多次窃取装有钢管扣件的蛇皮袋,后用电动车或三轮车运离现场,合计钢管扣件18袋540个,价值人民币23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祝某窃得装有钢管扣件的蛇皮袋9袋,合计钢管扣件270个,价值人民币1188元。
2.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祝某窃得装有钢管扣件的蛇皮袋4袋,合计钢管扣件120个,价值人民币528元。
3.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窃得装有钢管扣件的蛇皮袋5袋,合计钢管扣件150个,价值人民币660元。
此外,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祝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仓库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即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祝某将窃得的钢管扣件销赃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扣押的被告人祝某的电动车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莉
检察官助理:陈姝婧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1830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祝某的电动车,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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