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祝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村**组**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祝某在刘某某处租赁了一辆宝马车,后该宝马车遗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书写欠条,但时限到后祝某未履行相关义务,刘某某将祝某起诉到仁某某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3日,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决祝某支付刘某某、田某某20万元。后祝某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刘某某、田某某向仁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22日,仁某某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吴某某联系祝某准备对祝某处以15日的拘留时,祝某为逃避拘留的处罚,虚构自己名下有一辆大众牌迈腾轿车,愿意质押给刘某某。当日祝某以租车为借口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在张某甲开设的仁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豫NC****的大众迈腾轿车,并于当日质押给刘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租赁时限到期后张某甲联系祝某准备收回被租赁的大众迈腾轿车时,祝某多次推脱,并一直未将车归还给张某甲。2020年2月29日,张某甲发现了豫NC****的大众迈腾轿车停放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飞亚购物停车场坝子内,联系祝某后始知车辆被祝某抵押给刘某某的事实,后张某甲报案。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祝某家属支付了张某甲13000元的租赁费,张某甲对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仁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大众迈腾轿车价值8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协议、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机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解协议、租车协议、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申请表、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 、结案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发票、结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 、谅解书、收条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明细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得被害人“处分”(租赁方式)了自己的车辆,数额达8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的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且祝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予以考虑。建议判处祝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连智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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