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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府**幢**室(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镇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高中文化,福建泉州**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区**巷**号。被告人郭镇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熠,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市奥**城**幢**单元**室(户籍地在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熠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伟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网络销售,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新区**巷**号。被告人谢伟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倪熠、谢伟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9月20日、11月30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8年1月起,被告人祝某某未经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PE塑胶管、泡沫管、音乐电子板、游戏垫等玩具配件、模具及标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等,将模具放置在被告人郭镇春处加工塑料配件,被告人祝某某负责组装琴头、包装等,生产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对外销售。2018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原材料的购买、玩具的组装、包装、送货等,并获取工资。2019年6月起,被告人郭镇春明知祝某某、李某甲生产的系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而予以生产配件、组装,参与利润分配。上述所生产的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由被告人祝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倪熠或者通过闲鱼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至被查获时,被告人祝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16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生产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54万余元,被告人郭镇春参与生产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4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一)被告人倪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倪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祝某某、谢伟奇等人销售的系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多功能轻便摇椅、学习六面盒等儿童玩具,通过闲鱼等网络平台予以接单、再让被告人祝某某等人代为发货的方式加价销售。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倪熠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万余元。

2020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倪熠处查获标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标识的钢琴健身架7台、学习六面盒1个,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经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人谢伟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谢伟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学习六面盒、多功能轻便摇椅、安抚海马等儿童玩具,购进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倪熠或者通过闲鱼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至被查获时,被告人谢伟奇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9万余元。

2020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伟奇处查获标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标识的钢琴健身架42台、学习六面盒63个、多功能轻便摇椅60台、安抚海马61个,货值金额人民币25000余元。经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倪熠、谢伟奇、郭镇春分别退出人民币13万元、20万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钢琴健身架、学习六面盒等玩具及玩具配件;

2.被告人祝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毛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倪熠、谢伟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闲鱼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倪熠、谢伟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熠、谢伟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倪熠、谢伟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谢伟奇、倪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郭镇春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倪熠、谢伟奇现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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