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梁溪区**厅**号**室。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经陈某某(已判决)介绍至被告人祝某某开设的位于本市滨湖区湖滨路**写字楼**室的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后刘某某将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信用卡等交给被告人祝某某,并委托被告人祝某某为其向银行办理贷款并通过信用卡套现。2018年11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祝某某为刘某某申请贷款后,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从刘某某的信用卡上套现共计人民币(下同)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祝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给郭某某(已判刑)1万元。
2018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在**写字楼**室,经被告人祝某某提议并合谋骗取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套现款15万元,并商定以制造虚假借款的手法骗取上述钱款。后被告人祝某某说服刘某某同意将上述15万元出借给他人以收取利息牟利。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与郭某某分别通过银行卡取现共计5.6万元作为欺骗刘某某的道具,并由陈某某以支付1000元报酬纠集郝某甲、郝某乙、蒋某某(均已判刑)做“托”向刘某某借款。2018年11月10日、12日,郝某甲、郝某乙、蒋某某先后至上述地点,假意签订借条向刘某某借款各5万元(其中郝某甲、郝某乙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分别以“程某某”、“周某某”的名义借款,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借款),被告人祝某某假意在刘某某面前将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交给郝某甲、郝某乙、蒋某某后,三人离开房间后再将取得的现金5万元归还给被告人祝某某和陈某某、郭某某,并取得1000元的报酬。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使刘某某误以为15万元已经出借给他人,并将该15万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将该15万元私分。
案发后,郭某某已退出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及涉案人员陈某某、郭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祝某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厅**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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