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杜检检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行政村**组。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8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祖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开渠东路与龙支河路交叉口时,发现安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西侧停车场安装有监控摄像头,遂于当日晚22时许,再次来到**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该公司围墙上的六个海康威视牌网络摄像头(含支架、电源)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六个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852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祖某某父母家中扣押被盗摄像头三套,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祖某某家人主动赔偿安徽**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
4. 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英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祖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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