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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8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镇**市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凌晨3、4时许,在宁某某**小区**房间,被告人祖某某趁同住的董某某熟睡之际,将董某某的苹果X手机盗走放在房间外面,并将房门打开伪造房间被盗的假象。后于18日晚将该手机卖给宁某某四芝兰北齐家庄村肖某某,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8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祖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祖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为1503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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