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7********,汉族,文盲,听力残疾三级,无业,住泗洪县**开发区**农场场部**区**号。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祖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祖某某先后9次至泗洪县**开发区**超市内,盗窃猪肉、牛肉、牙刷等财物。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祖某某在该超市盗窃牙刷2把,欲离开之际,被该超市老板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徐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被害人徐某某提交的超市被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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