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农业技术推广所,住巢湖市**镇农业技术推广所。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祖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烔炀镇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当其驶至巢湖市烔炀镇朝阳路烔炀居委会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祖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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