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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0********,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大专文化,四川**公司法人,住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小区****单元**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祖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28日0时20分许,祖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越野车,从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外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后被带至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6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3mg/100ml。

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1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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