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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祖某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5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0时50 分许,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与朋友胡某某等人在浦城县城关“**”饭店聚餐后欲乘车返家,在**大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遂将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闽HT****)叫停,胡某某因有事回公司便坐上刘某某的出租车欲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另行拦车,刘某某见状便拒载,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祖某某因要去胡某某公司亦坐上刘某某的出租车,上车后,其见胡某某和刘某某争执拉扯便伸手去拦,刘某某见此情形便下车,胡某某随即下车并上前推搡拉扯刘某某,被告人祖某某亦下车上前相助,在胡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撕扯至对面路边栏杆位置后,二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二人即趋前踢踹倒在地上的刘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捡起自己掉落的鞋子砸向刘某某,后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被旁人劝开。胡某某摔倒后受伤并被他人扶起,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走到车旁欲打电话时又冲上前,刘某某便用脚踢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还击,二人互相踢踹,被告人祖某某亦上前推拉刘某某。案发后,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祖某某赔偿刘某某一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退回保证金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领条,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伤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被告人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片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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