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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8号

平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住址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以约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祖某某约4万粒性保健品药粒。

2、2016年6月12日,祖某某在平度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乙(另案处理)出售2440元的“黑金刚”、“蚁力神”等性保健品。

3、2019年3月份开始,祖某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性保健品药粒、压瓶器、塑料瓶等工具,在吉林省**市**镇**村**组自己家中加工、包装性保健品并对外销售。经鉴定,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祖某某处扣押的“Vigara800”、“透明玻璃瓶蓝色药品”、“延时丸”、“彪哥”、“Vigour300”、“德国黑金刚”、“蚁力神”、“Vigour800”、“蓝色药片”、“AMERICANO.1”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4、2019年,祖某某先后两次以35元每条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黑金刚”、“德国黑金刚”、“蚁力神”、“白色Vigour”、“金色Vigour”等性保健品。2019年9月24日,张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开发区分局从张某乙住处扣押“黑金刚”158瓶、“德国黑金刚”511瓶、“蚁力神”52瓶、“白色Vigour”192瓶、“金色Vigour”140瓶。经鉴定,“黑金刚”、“蚁力神”、“白色Vigour”、“金色Vigour”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祖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物证:扣押的性保健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祖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祖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等;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丙、李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张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耀华

检察官助理张鸿敏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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