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8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庄村**实业有限公司参与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祖某某趁现场混乱、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三星”牌S7型手机盗走。被告人祖某某回到住处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000元钱转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情况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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