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3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3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6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11PARK”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MONODUET牌M8W3141-1连领套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99元)。
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香香衣着馆”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女士针织衫两件。
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祁某某的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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