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孝,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1月6日,利用被害人蒋某乙急于借款的心理,将蒋某乙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平路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贷款公司内,由郑某某介绍出资人袁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日签订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形成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当场要求蒋某乙全部提现,再以行规、服务费为由将32万元收回,蒋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18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祁某与郑某某等人以行规为由提前向被害人蒋某乙催讨债款,并威胁其如不还款就上门催讨,蒋某乙为不影响女儿高考,于同年2月5日、6日分别交给被告人祁某人民币4万元、8万元,其中4万元系一个月利息,8万元为祁某劝阻郑某某上门催讨和延期借款一个月的好处费。
2015年3月初,被告人祁某与郑某某等人再次向被害人蒋某乙催讨债款,因蒋某乙无力归还,郑某某便提出由严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向蒋某乙借款用来归还袁某某的借款,并要求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还款40万元,且需签订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蒋某乙同意后于同年3月16日,由被告人祁某带领,与严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签订债权文书公证,后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成人民币90万元的银行流水,蒋某乙按照指示当场转账29万元用于平袁某某的债务,提现61万元交给严某某,蒋某乙分文未得。
2015年4月初,严某某向被害人蒋某乙催讨债款,蒋表示要卖房偿还债款,郑某某得知后以上门滋事相威胁,要求蒋某乙将名下位于凌兆路334弄8号102室的房产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蒋某乙被迫同意。2015年4月21日,蒋某乙拿到首付款43万元后,按郑某某要求将43万元全部提现后交给郑,其中40万元用来平严某某的借款,3万元作为中介费和审税费,蒋某乙分文未得。2015年5月12日,蒋某乙拿到尾款97万元后,按郑某某要求将97万元全部提现后交给郑,蒋某乙分文未得。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祁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仅作了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祁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同案关系人郑某某、袁某某、严某某的供述;4.证人何某甲、张某某、蒋某甲、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相关的借款合同、公证文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和银行交易记录;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表格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采用签定虚高借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祁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