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广场**栋**单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石某某(已判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楼**室及徐汇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投资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4月,被告人祁某甲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人祁某甲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祁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写字楼**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2.涉案人员石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人员结构及被告人祁某甲的任职情况。
3.证人张某某、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案件调查取证表》《委托投资协议》《收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经被告人祁某甲等业务人员宣传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2019]鉴字第**号),证实被告人祁某甲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颖庆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鉴定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祁某甲的辩护人赵鹏、孙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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