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酒店工作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祁某某谎称其有携程任我行卡可低价出售,以收取购卡费用为由,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陶某某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采用发送虚假快递单号、寄送空包裹等方式搪塞被害人。后因被害人发现受骗并声称报警,祁某某遂于案发前陆续向陶某某退还钱款12,8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祁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陶某某退赔了剩余钱款1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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