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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等7人诈骗、寻衅滋事等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涉黑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住新乡市红旗区**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9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巷**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家属院**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排**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排**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3********,汉族,本科毕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家园**号楼**楼**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等人相互串通,在新乡市市区内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及罚息”等手段,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强拿硬要,非法占有被害人谢某某、秦某某、李某乙等人财产。

现将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一、针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

1、2016年5月,被告人祁某某化名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新乡市牧野区**厂被害人谢某某家附近,以借贷名义,实际出借给被害人谢某某8000元,让被害人谢某某书写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害人谢某某还款5000元,被告人祁某某以罚息或者违约金为借口,迫使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5万元借条。被告人祁某某给被害人谢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借款以偿还自己虚增的债务。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威胁被害人谢某某还款,以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由,从被害人谢某某处索要人民币共计25400元虚增债务17400元非法获利1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小额借款广告截图、借条、转款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与辩解。

2、2016年8月初,被告人祁某某在新乡市**街附近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欠款,肆意翻看被害人谢某某包,发现黄金吊坠的抵押手续被告人祁某某迫使被害人谢某某到黄金收购店以2900余元赎回,将该黄金吊坠据为己有。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吊坠价值4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首饰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1、被告人祁某某为了让被害人谢某某偿还自己虚增的债务,向被害人谢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谢某某介绍放贷人被告人朱某某。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向外放贷)在新乡市牧野区**厂被害人谢某某家附近,以借贷名义,实际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2万元,诱使被害人谢某某书写2.3万元左右的借条,期限为10天。被害人谢某某将借到款项中:14000元还给被告人祁某某,3600元转给索取好处费的被告人李某甲。

2、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为了让被害人谢某某偿还自己虚增的债务,让被告人张某甲出面,由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出资,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义借给被害人谢某某现金3万元,期限5天。被害人谢某某收到3万元后还给被告人朱某某。后来,被害人谢某某偿还被告人张某甲3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虚增债务1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2.证人路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

1、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放贷人申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厂被害人谢某某家附近,以借贷名义借给被害人谢某某1万元,期限7天,每天利息5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诱迫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1万元和1.38万元两张借条。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谢某某处索取4.7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虚增债务3.7万余非法获利3.7万余元。

2、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760厂被害人谢某某及其母亲家附近采取油漆喷涂字样等手段,威迫被害人谢某某及家人归还其虚增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姚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强迫交易行为

1、2016年7月8日,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介绍,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工商银行附近,以借贷名义,借款给被害人谢某某1万元,约定每天还款450元,首先扣除三天的利息1350元,实际付给被害人谢某某8650元,诱使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3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崔某某索取费用500元,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还款7200元。被害人谢某某逾期未能够偿还全部“债务”。

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区附近,以借贷名义借给被害人谢某某1.5万元,首先扣除三天的利息1500元,实际付给被害人谢某某1.35万元。被害人谢某某偿还被告人崔某某11000元。被告人崔某某以利息和违约金为由,强迫被害人谢某某写下2.5万元和3.5万元两张借条。被告人崔某某虚增债务3.7万余非法获利3.7万余元。

3、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厂家属院附近,对被害人谢某某采取殴打、辱骂、威胁手段,逼迫其写下5万元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2. 证人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

2016年8月6日,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工商银行门口附近,以借贷名义,实际付给被害人谢某某8800元,诱使被害人谢某某对着杨某甲写下1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7天。被害人谢某某家人偿还被告人刘某甲1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厂家属院门口附近,以索取辛苦费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方式,逼迫被害人谢某某写下2500元的借条,后向被害人谢某某索取了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针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被害人秦某某急于用钱的心理介绍其向放贷人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借款,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小区门口附近,以借贷之名,实际借给被害人秦某某8万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转账),诱使被害人秦某某写下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当天,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秦某某处索取中介费1万元。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虚增债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行为

1、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被害人秦某某急于用钱的心理,多次以借贷名义付给被害人秦某某22万元,后向被害人秦某某索取本金、利息及好处费共计3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4万余元。

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路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被害人秦某某急于用钱的心理,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出资,在新乡市卫滨区**小区附近,以路某甲名义借给被害人秦某某5万元,首先扣除利息和中介费等1万元(其中包括好处费5000元),实际付给被害人秦某某4万元,期限为5天,诱使被害人秦某某对着路某甲写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甲与路某甲虚增债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路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利用被害人秦某某急于用钱的心理,介绍被害人秦某某向放贷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丙等人借钱,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索取好处费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路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针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

1、2016年6月15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汽车美容店附近,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介绍,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以借贷名义实际借给被害人李某乙3.6万元,诱使被害人李某乙写下4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0天。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以违约金、利息等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共计4.4万元。虚增债务8000元,非法获利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多次在新乡市红旗区**街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姑姑李某丁家等处,以要账为由,多次对被害人李某乙及亲属进行威胁,采用油漆喷字等手段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李某乙及亲属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丁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1、2016年7月11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汽车美容店附近,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介绍,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以借贷之名,实际借给被害人李某乙8700元,诱使被害人李某乙写下1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杨某甲索取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虚增债务1300元,非法获利达1300元。

2、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汽车美容店附近,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际借给被害人李某乙9000元,让被害人李某乙写下1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杨某甲收取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虚增债务1000元,非法获利达1000元。

3、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汽车美容店附近,实际向被害人李某乙放贷9000元,让被害人李某乙写下1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以违约金、本金等为由从被害人李某乙处索取人民币共计1.5万元。虚增债务6000元,非法获利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6年7月份,在新乡市**小区附近,经被告人李某甲和路某甲介绍,放贷人刘某丙(另案处理)以借贷名义实际出借给被害人李某乙2.4万元,诱使被害人李某乙书写3万元的借条,期限为10天。被告人李某甲、路某甲收取中介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据等书证;2.同案人路某甲、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针对被害人路某甲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

1、2016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小区门口附近,以借贷名义借给被害人路某甲5000元,期限为十天。到期后,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向路某甲每天收取500元的违约金,虚增债务1.45万元。

2、2016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以借贷名义通过被害人路某甲借给杨某乙5000元,期限为三天。到期后,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向被害人路某甲和杨某乙每天收取5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虚增债务1.1万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许,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多次在新乡市牧野区**路被害人路某甲家附近,以要账为由,多次对被害人路某甲及亲属进行威胁,采用油漆喷字等手段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路某甲及亲属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内容照片等书证;2.证人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路某乙辨认笔录。

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以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软硬兼施对被害人“索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人之间相互串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和“借贷”行业内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冯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朱某某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朱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冯某某、张某甲现均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南街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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