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号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别名常某乙,男性,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7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惠某某,男性,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栋**。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公某某,女性,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暂住肃州**村**组**号**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暂住肃州**村**组**号**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3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女性,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唐某某、姜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1日重报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联系李某丙(另案处理),与李某丙约定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丙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李某丙要求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必须包含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私章、对公账户开户证明、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U盾、电话卡总共八件套(以下简称“八件套”)。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找到被告人常某甲,向常某甲讲明办理“八件套”有利可图,后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为非法获利,分别找他人办理“八件套”,找到办理人后,被告人祁某某联系甘肃**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税”)工作人员马某某,以每套支付1000元价格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为申办人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网上实名认证,待申办人工商营业执照办好后,由祁某某找人刻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后申办人在代办公司业务员带领下前往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办理人办理好“八件套”后出售给祁某某、常某甲,祁某某、常某甲再将收购的“八件套”以快递邮寄方式寄至李某丙提供的地址,收到“八件套”后,李某丙以每套4000元价格给祁某某进行资金结算。
1、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通过被告人惠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田某某、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等人办理八件套20套;被告人常某甲找到被告人姜某甲,及其哥哥姜某乙、嫂子郭某某、朋友李某丁办理八件套6套;被告人祁某某找到夏某某、谢某某、吴某乙、李某戊、王某丙、通过连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办理八件套8套。被告人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常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九千余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肃州**内与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达成合意,由惠某某负责联系具体人员办理“八件套”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祁某某、常某甲。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惠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公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辛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等人办理“八件套”20套,并以每套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之后以每套1500元价格出售给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3、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办理“八件套”,并承诺每套8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乙又联系朋友田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妻子)办理“八件套”,后李某乙、公某某(李某乙妻子)、田某某、王某甲为非法获利,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后卖给被告人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办理并出售“八件套”3套,非法获利800;被告人公某某办理并出售“八件套”3套,非法获利800;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并出售“八件套”3套,非法获利1400;被告人田某某办理并出售“八件套”2套,非法获利350。2019年12月27,被告人李某乙前往工商银行注销对公账户时,发现对公账户内有余额1066元,李某乙根据惠某某安排,将500元转账给惠某某,剩余566元用于自己花费。
4、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惠某某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1套后卖给被告人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8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八件套”,经被告人惠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1套后卖给被告人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后惠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陈某某办证报酬700元,李某甲从中扣除200元介绍费,后将剩余500元转账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惠某某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3套后卖给被告人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400元。2020年1月,惠某某和吴某甲前往农业银行注销对公账户时,发现对公账户内有余额3000余元,吴某甲将该笔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惠某某。
7、2019年9月,被告人辛某某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惠某某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2套后卖给被告人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辛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姜某甲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常某甲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1套后卖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姜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9、2019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偿还自己欠连某某的债务,经连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财税”代办“八件套”2套后卖给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被告人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唐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为非法获利,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证件34套,被告人惠某某为非法获利,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证件20套,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唐某某、姜某甲为非法获利,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唐某某、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李某甲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常某甲、惠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辛某某、吴某甲、唐某某、姜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十宗;补充材料4份1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5、光盘6张,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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