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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三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祁某某先后在被害人陆某甲及陆某乙家中实施盗窃4次,共计窃得现金1820元、金属饰品3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 年5月10日12 时许,祁某某利用居住在陆某甲家中的便利条件,将陆某甲放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的金黄色戒指、手链、项链等首饰盗走,后因害怕又于12日将物品归还原处。

2.2020 年5月14日18时许,祁某某再次将陆某甲的戒指、手链、项链首饰盗走。

3.2020年5月20日12时许,祁某某进入陆某甲哥哥陆某乙家中,从一楼卧室内的黑色挎包里盗走现金600元。

4.2020年5月23日13 时许,祁某某再次进入陆某乙家中,从一楼停放的三轮货车内的黑色挎包里盗走现金1220 元。

2020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陆某甲家中将祁某某抓获。同年6月2日,双方发成和解,祁某某取得陆某乙、陆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首饰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5.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多次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沈  洁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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