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7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村红**号。2016年3月9日因盗窃被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30日,因盗窃被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2018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顺风速运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电动三轮价值人民币1890元。之后,被告人祁某某骑这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街**巷**号,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将盗窃的胡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留在了现场。经鉴定,程某某被盗电动三轮价值人民币3638元。
2020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村**巷**号旁边空地,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吴某某被盗电动三轮价值人民币2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缴获的电动车;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晓苑
检察官助理 吕凯芸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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