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0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眉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区**街道**号被害人苟某某的暂租房,窃得被害人苟某某放在暂租房内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5元)和蓝色白沙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0元)。当晚,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后该手机及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区**街道**号被害人蔡某某的暂住房,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暂住房内的VIVO Y67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其刚走出暂住房,未走出院子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祁某某随即丢掉手机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在鄞州区**镇**村村委会**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发现祁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遂通知祁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他案子,其到案后交代第二笔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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