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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镇**村**号,农民,现住**县**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妻子汪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祁某某用拳头在汪某某右侧下颌处打了一拳,导致汪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汪某某的颜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已承担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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