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村委会****组***家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6月7日22时许,祁某某与董某某二人在施甸县甸阳镇***村委会****组王某某家出租房,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后祁某某用电筒将董某某头部、用拳头将董某某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凤玲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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