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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私企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在本区罗店镇祁北路塘西街上坤上街广场1栋2楼MQKTVK07包房内无故滋事,先后采用持酒瓶投掷、敲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伤势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龚某某右上臂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作出赔偿,三名被害人均对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三人在上址被祁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致伤。

2.证人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目睹被告人祁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祁某某喝多酒进入被害人所在的包房滋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当晚上坤上街MQKTV过道监控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三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作出赔偿,其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11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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