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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受贿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辽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67********,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通化县人民法院**、代**,户籍所在地********,住通化市**区********。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吉林省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指定管辖于当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审理及执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集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集安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

一、2011年,被告人祁某某在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集安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的请托,为其获得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事宜提供帮助。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祁某某先后7次,在通化市花鸟鱼市附近**茶楼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集安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的请托,为薛某某民事案件的执行、王某乙涉嫌单位受贿罪从轻处罚等事宜提供帮助。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祁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卞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三、2014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集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某的请托,为支付其购房款事宜提供帮助。祁某某在集安市政府附近收受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四、2013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通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的请托,为其朋友于某某的民事案件在集安市人民法院立案事宜提供帮助。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通过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五、2014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的便利,接受集安**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其竞买的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补交税款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6月,祁某某在集安市道镇苇沙河村**饭店门前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六、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请托,为其获得执行款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9月,祁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七、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集安**村镇银行股东袁某某的请托,将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至该行开户。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祁某某在其家小区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八、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集安市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其同学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从轻处罚事宜提供帮助。2015年12月,祁某某在家楼下收受赵某某通过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九、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辉南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请托,为其女儿李某丙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等事宜提供帮助。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祁某某在其家小区、辉南县人民法院附近等地先后5次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十、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辉南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某的请托,为其亲属王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事宜提供帮助。2018年5月,祁某某在其家小区附近收受王某丙母亲通过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十一、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辉南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通化市**监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揽的辉南县人民法院消防工程拔付工程款事宜提供帮助。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祁某某在其家小区先后2次收受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十二、2018年11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辉南县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通化县**农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朴某某的请托,为其朋友李某丁的民事案件立案事宜提供帮助。2018年12月,祁某某在朴某某公司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调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前,祁某某积极退赃,共上缴人民币2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案件卷宗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移送涉案财物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卞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祁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宝宇

袁海英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十七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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