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60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5时32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DS***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辖区柳市镇翔金垟小区金来路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被告人祁某某有逃逸情节,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在民事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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