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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16年5月30日因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75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37分左右,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D****小型汽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呼气检测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影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陈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青

检察官助理:周丹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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