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7********,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乡**村,住本村**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某某**大道**小区门前路段,与白利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7.06mg/100ml,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党员协查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朱某某、聂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血液酒精含量、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振丽
检察官助理:李 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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