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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6时3分许,被告人祁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9****号小型轿车(大众牌)沿修武县**村道路行驶至修武县**村“疫情防控劝返点”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闯过卡点,行驶至该村祁某乙家门口,后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祁某乙家中将被告人祁某甲查获。2020年2月2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检察官助理:冯德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查获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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