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厂。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我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首下坡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9.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30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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