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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委**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先后多次无驾驶资格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冀B****Y)、夏利牌轿车(车牌号辽G****8),从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贾各庄村出发,将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购买的18吨汽油部分分装成小桶送至蓟州区北雁商城附近等地向张某某等人出售,后于7月31日被民警查获,剩余19800升汽油已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石油分公司罚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液体油样品LH-2019-0738-J0001至LH-2019-0738-J0002中均检出汽油成分。被告人祁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劣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鑫

检察官助理:刘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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