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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5时40分,被告人祁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向海大道大洼区榆树街道路口北侧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的董某某驾驶辽L****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祁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3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永红

检察官助理:郭晓颖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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