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8日、5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6月23日补查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以为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偿还贷款、提升贷款额度为名,骗取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于次日将李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900余元及于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取出。除2019年7月18日向李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535元,向于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100元用于偿还二人贷款外,其余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以为李某某办理大额贷款,需要办理信用卡刷信誉度为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为李某某申请了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三张信用卡,并在信用卡下卡后用于个人透支使用。李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被其透支人民币15,898元;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其透支人民币12,92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其透支人民币2,997元。
经侦查,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材料、信誉卡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怀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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