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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伪造货币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小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2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制作假币牟利,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假币模版、打印机等设备,由张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乡**城**号楼**室内制作假币若干张,被告人祁某某参与使用假币一次。后张某某伙同云某某(已判刑)继续利用上述设备制作假币,并在新沂市高流镇公园超市、旺角超市等地使用。经新沂市公安局对张某某、云某某驾驶的车辆搜查并扣押面值20元人民币421张,在张某某住处扣押面值20元人民币34张并接受宋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面值20元人民币6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新沂市支行鉴定,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上述461张面值2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中国人民银行新沂市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祁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云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成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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