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祁发林,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住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永靖县**乡**中心小学校警,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另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祁某甲(未到案)多次向他人高利放贷,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时,祁某甲指使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对被害人采取威胁、堵门阻工、驱赶工作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进行讨债,逐步形成了以祁发林为纠集者,被告人张某甲、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充当“地下执法队”,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案
2016年10月17日,祁某甲以永靖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司某某未还清其借款为由,指使被告人祁发林找来一群社会人员,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公司讨债。祁发林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党某乙、党某甲、张某乙等十余人在**公司办公楼、会议室聚集、静坐,逗留三个多小时,造成公司秩序混乱,**公司报警,民警赶到了解情况后将聚集人员劝离。
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祁发林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鲁某某、周某某、党某乙、党某甲、张某乙等十余人多次随意出入正在营业的**公司**大酒店和正在装修的**茶食府,未经许可进入**公司小区办公楼,聚集在办公楼会议室内,强行驱散正在茶食府施工的工人,并将门上锁。**公司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将祁发林等人带离。
2017年2月6日、7日、4月5日期间,祁某甲、祁发林等人多次到司某某家中、公司骚扰,并多次尾随司某某,影响司某某的生活及其公司的经营。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1.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祁某甲纠集被告人祁发林等人驾驶车牌为甘AR****号宝马SUV、甘AB****号路虎SUV、甘N*****红色重型自卸车及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驶入位于永靖县**镇甘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李某某讨债。通过驾驶车辆阻挡、拦截公司内装货车辆,围堵生产车间门口等方式,致使装好货物的半挂车无法驶离、原材料无法运进车间,导致生产停工。期间,**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向其告知李某某只是该公司聘用人员,并出示了企业证照,但围堵行为持续8天。后罗某某等人报警,盐锅峡派出所民警将祁发林等人劝离。2016年9月7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以(2015)永靖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甲赔偿绿之源公司损失342045元,祁某甲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祁发林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孔某某(死亡)等人驾驶黑色奥迪Q7越野车、白色大众途安商务车,来到位于永靖县**镇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李某某讨债,祁发林指使张某甲等人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公司门口,堵住道路,致使已装好货物的半挂车无法驶出公司。期间,**公司负责人向其明确告知该公司不再由李某某经营,但堵路行为持续12小时,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后在**公司声称报警时,祁发林等人才离开。经评估,该次堵路行为造成**公司损失1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U型锁2把;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祁发林是首要分子,张某甲是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党某甲、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祁发林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甲、鲁某某、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祁发林、张某甲、鲁某某、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六年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宏伟
付正志、刘春蛟
助理检察员: 张翼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祁发林、党某甲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张某甲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鲁某某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周某某、党某乙、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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