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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祁,曾用名:祁,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县,住平某市**小区。2014年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900元。2019年12月30日因殴打孙被平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曾用名:苏,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市,住平某市****村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因被告人祁听其女儿祁说在幼儿园被老师打了,而纠集被告人苏等人到其女儿就读的平某镇**幼儿园二楼教室内,对该幼儿园老师孙进行殴打,致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新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祁、苏现羁押于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滕、孙、冯鉴定人:、王、王

   4.祁、苏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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