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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盛某某等9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社**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街**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幢**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村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村(44)稍里30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盛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7日拆案为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旭成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昆山市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6-7层,同时徐旭成注册成立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注册的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同一班人员进行经营。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编辑部、鉴定部,以做藏品私下或拍卖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    

公司领导及业务部门总监、组长唆使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使用话术,发布虚假成交视频、图片,让业务员假扮市场评估员伙同公司鉴定师为被害人藏品随意定价,谎称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及成交率,以此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来公司签约,并通过诱骗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用。公司规定,业务员按服务费比例提成。

2019年3月,被告人祁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周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九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一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乙、黄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0.67万元。

2013年,被告人管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江苏亚中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任公司财务,违法所得共计19万余元。

2018年4月年,被告人徐某某入职江苏*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任公司财务,违法所得共计6.4万余元。

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委托服务合同等;

2、被害人郑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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