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汤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街**号附**号。因敲诈勒索,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村第**小组。因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汤某甲、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汤某甲以改善生活为由,劝说、引诱陈某某(15周岁,已行政处罚)、汤某乙(15周岁,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后又于同年2月初,以同样方式劝说、引诱黄某某(16周岁,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并在南县红缘宾馆开了个固定房间负责三名卖淫女的生活起居。2020年1月中下旬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卖淫女陈某某、汤某乙、黄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岁的情况下,将三名卖淫女介绍至南县南洲镇多个宾馆、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以每次卖淫5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祁某某、宋某某从每次介绍的卖淫活动中抽取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的费用,其余嫖资均归汤某甲保管。被告人汤某甲共介绍卖淫4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祁某某共介绍卖淫30余次,宋某某共介绍卖淫10余次,两人各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赃款均已被挥霍。如:
1.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汤某甲应嫖娼人员廖某某(已行政处罚)要求,介绍卖淫女汤某乙前往南县君威达酒店一房间内,与廖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汤某甲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2. 2020年2月23日22时许、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先后2次应嫖娼人员刘某甲(已行政处罚)要求,介绍汤某乙、黄某某至南县南洲镇红缘宾馆刘某甲房间与刘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汤某甲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汤某甲应嫖娼人员文某某(已行政处罚)要求,介绍卖淫女黄某某、陈某某、汤某乙分别前往南县旺鑫阁酒店嫖娼人员开的三间房间内,与文某某、肖某某、汤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汤某甲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
4.2020年3月初,被告人祁某某将嫖娼人员介绍给被告人宋某某,随后宋某某与被告人汤某甲联系,将三名卖淫女黄某某、陈某某、汤某乙分别送至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168宾馆嫖娼人员开的三间房间内,以900元一次的价格与贾某某(已行政处罚)、“波崽”(绰号)、“科崽”(绰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宋某某与祁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由汤某甲保管。
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宋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汤某乙、廖某某、贾某某、肖某某、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祁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引诱、介绍三名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介绍三名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汤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祁某某、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卫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审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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