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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祁通,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通、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移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10月17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祁通在武汉通过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将毒品氯胺酮和包装成“糖”胶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于其驾驶的鄂A1****宝马轿车。当天晚上,被告人祁通驾驶上述车辆并搭载被告人彭某某,从武汉出发前往厦门参加电音节活动。

201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祁通在厦门市同安区方特IMF电音节会场内贩卖两颗“糖”胶囊给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高某某1600元。当日20时许,又在电音节会场内贩卖一包毒品氯胺酮给向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向某某800元。

2019年5月25日至5月27日,被告人祁通明知被告人彭某某准备贩卖毒品氯胺酮,仍提供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13时许在厦门市集美区委托出租车送货的方式将两包毒品氯胺酮送至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给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600元;2019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用上述方式将两包毒品氯胺酮送给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600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祁通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内将两颗“糖”胶囊溶解于一瓶矿泉水准备吸食,因公安人员搜查而逃至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祁通驾驶的鄂A1****宝马牌轿车内缴获十五颗“糖”胶囊和上述用于吸食的“糖”水一瓶,同时还缴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糖”胶囊和“糖”水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十五颗“糖”胶囊共计净重3.48克,“糖”水一瓶净重173.45克,“糖”水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04μg/ml。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网吧内被抓获,同时还缴获手机一部。2人到案后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糖”胶囊、“糖”水、两部手机、宝马轿车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滴滴订单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监控卡口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饶某某、杜某某证言;

4、被告人祁通、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通、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祁通贩卖毒品4次,被缴获用以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2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通、彭某某在共同犯罪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祁通、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羽佳

                                            2020年4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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