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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本市黄陂区盘龙城**小区**栋停车棚内,利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捷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后将盗来的电动车隐匿停放在本市江岸区**社区内一停车棚中,后经被害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找回被盗电动自行车。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轻轨站站台附属房后面,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盗走。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市江岸区**路**号门口,使用起子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圣小牛宝G572V35A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11元)撬开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祁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多次盗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359****。

2.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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