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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宋某乙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本市水磨沟区****巷**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院批准,于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镇**村**组**号独楼**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 日,同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王某某(已起诉)为讨要债务,趁被害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市区江苏东路吐哈石油大厦举办公司年会时,叫来被告人祁某某,祁某某又叫来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苏某某(已起诉)等人帮忙要债。18时许,祁某某、宋某甲等人将刘某甲从会场叫至茶座,祁某某用巴掌扇刘某甲面部让其还债,到19时左右在**房间内,祁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苏某某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并逼迫刘某甲脱去上衣对其进行羞辱,直至21时左右,宋某甲按照王某某、祁某某口述写好模板,刘某甲按照模板写好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欠条后,经王某某准许后在有人跟随的情况下方才离开房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借款协议、合作协议、还款承诺书等;

2.证人刘某乙、葛某某、车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祁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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