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卫生院**科工作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村**街**号,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苑**号楼**单元**楼。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从事个体贩卖鞭炮生意的被告人祁某某与从事孕产妇健康管理工作进行产妇回访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村认识。两人约定,由吴某某向祁某某提供孕产妇个人信息,祁某某再联系孕产妇,进而达到贩卖烟花爆竹的目的,祁某某以卖出烟花爆竹总金额的10%提成给吴某某。经查,截止至2020年9月1日,吴某某共向祁某某提供孕产妇个人信息1663条,祁某某据此销售烟花爆竹26000余元,吴某某获利2687.08元。
2020年9月1日,祁某某、吴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吴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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